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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,从同案犯十年有期徒刑 到委托人缓刑处理

作者:朱可佳 来源:找法网 更新日期:2020-05-25 17:00 浏览量:2391

来源:朱可佳 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

【辩护律师】朱可佳律师,大学本科,法学学士,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,中华律师协会会员,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,娴熟的办案技巧。现主攻刑事辩护、婚姻家事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、公司股权纠纷等领域。曾撰写论文《从司法的民主化与职业化之争—分析影响司法裁判的话语因素》,获得第七届“关中—天水经济区法治论坛”一等奖。

【被告人】被告人卢某某,男。

【案件事实与情况】上世纪90年代被告人卢某在跑运输期间认识了王某,后王某让卢某联系购买硝铵,被告人便立给王某联系购买并销售了两次硝铵,分别是:

1.2018年8月,卢某联系一黄姓外地男子购买了硝铵。后卢某安排一辆双排座汽车将30袋(40kg/袋)硝铵运往西和县王某家中,后王某将硝铵卖给了杨某,获利后给卢某分成,但卢某没有接受。

2.2011年3月,卢某再一次联系外地男子黄某购买一“康明斯”100袋硝铵,当日王某将硝铵又卖给了杨某,获利后给卢某分了一半。

经鉴定,在送检的材料中发现硝铵成分。案发后,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,公安机关当时未能抓获卢某,将卢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,2018年10月,卢某偶然得知自己是网上追逃人员,遂自首,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。

【案件审理与辩护经过】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,但认为自己购买硝铵系化肥,不属于犯罪。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,认为作出无罪兼罪轻的“骑墙式辩护”对被告人最为有利,遂辩护人提出:被告人卢伟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。

一、硝酸铵并不是刑法所调整的爆炸物。

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,极易被造成炸药,危害公共安全,但同时硝酸铵又是一中农用化肥,主要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得到普遍的使用,许多在耕地中使用硝酸铵的农民并不知晓、也并不认为硝酸铵是爆炸物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25条第1款,“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 ”以上可以看出,对于爆炸物的犯罪,如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,其判刑是非常重的。因此,探讨硝酸铵是否属于刑法所调整的爆炸物,在整个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。

1.对于爆炸物的界定

所谓爆炸物,是指具有爆炸性,一旦爆炸,即对人身、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。包括军用地雷、手雷、炸弹、爆破筒,以及民用各类炸药,包括硝基胺类炸药、高能混合炸药等。那么,什么是炸药呢?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定义为,炸药是指能在极短时间内剧烈燃烧(即爆炸)的具有稳定的化学和物理性质的物质。从化学性质上讲,炸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:一是具有可产生爆炸的物质,而是该物质要具有相应的比例和数量。从物理性质上讲,炸药必须具备产生爆炸的性能。因此,本律师认为,说一般农民使用的农用化肥硝酸铵是民用爆炸物,是炸药,是难以令人信服的。

硝酸铵是一种农用化肥,又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,其并没有出现在刑法的条文中。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称《解释》)中对爆炸物的种类做了明确的罗列,即炸药、发射药、黑火药、烟火药、雷管、导火索、爆炸装置,未包括硝酸铵,且《解释》也未作出补充性的一般规定,因此,硝酸铵不应属于刑法中的爆炸物。

2.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(2013)汴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硝酸铵不是爆炸物。

该判决的论述部分阐明“经查,硝酸铵在常温下化学性质稳定,不具有爆炸物的易爆特征及危害性。由于硝酸铵是制造炸药的化工原料,且制成炸药的方法简单,易被私自制成土炸药印发爆炸事件,严重危害公共安全,国务院颁布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(2006年9月1日施行)第二条规定:“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进出口、运输、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、购买,适用本条例”。“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,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、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、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、导火索等点火、起爆器材。”国防科工委、公安部根据该《条例》规定制订的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》将硝酸铵列入原材料一类。根据该《条例》规定,对硝酸铵的销售、购买实行许可证制度,未经主管部门批准,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销售和购买硝酸铵。2001年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列举的爆炸物的范围限于炸药、发射药、黑火药或者烟火药、雷管、导火索、导爆索,并未涉及硝酸铵。该《解释》第九条规定,实施非法买卖、储存其他爆炸物品的行为,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,但硝酸铵是否参照定罪,如何参照量刑没有相关规定。可见,硝酸铵是制造炸药的原材料,国家为了加强对硝酸铵销售和购买的管理,防止硝酸铵非法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安全,将硝酸铵的销售和购买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,但认定硝酸铵就是爆炸物犯罪所指的爆炸物品缺乏法律依据,且与硝酸铵的客观特性不符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、买卖爆炸物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”

3.不能简单的扩大刑法的打击面。如果法院适用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颁布的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》来判定硝酸铵是爆炸物的范围,则可以看出,第一类1-27种为工业炸药,第二类28-37种为工业雷管,第三类38-42种为工业索类工品,第四类43-47种其他民用爆炸物品,第五类48-59种原材料(第58种为硝酸铵),也就是说,硝酸铵不是爆炸物,只是原材料,需要加工处理之后才能制造成爆炸物。

4.鉴定报告复印件中未鉴定袋状物中硝酸铵的含量,袋状物中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硝酸铵存疑。根据国标,硝酸铵含量标准要求应大于等于99.5%,而本案鉴定意见中并未鉴定出该袋状物中硝酸铵的含量标准,只是笼统的说明该袋状物中含有硝酸铵,如果含量低于99.5%,则该袋状物不光不是爆炸物,更加不是爆炸物的原材料。

二、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国务院颁布的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和国防科工委、公安部制定的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》为界定硝酸铵是否属于爆炸物的依据。

我国《立法法》明确规定,法律的立法解释出自全国人大常委会,而司法解释出自两高,法律不等于法规,最高院的解释中对爆炸物的种类做了明确的罗列,即炸药、发射药、黑火药、烟火药、雷管、导火索、爆炸装置,未包括硝酸铵,且《解释》也未作出补充性的一般规定,因此,硝酸铵不应属于刑法中的爆炸物。

综上,硝酸铵不属于爆炸物的范畴,案件客体无法实现,被告人卢伟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。

在量刑方面,卢某系从犯,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,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、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、悔罪表现等因素,建议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。

【判决结果】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卢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【办案体会】

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该案中买卖硝铵的重量很大,如果认定硝铵为爆炸物品,则被告人面临着十年以上的处罚,辩护人通过查阅大量典型案例、学术论文,最终从《立法法》、《刑事诉讼法》、《刑法》、《国务院民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角度找到辩点,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取得的效果远超预期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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